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強制性產品認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