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報成員: 日本 |
2.負責機構: 經濟產業省;厚生勞動省;環境省 |
3.通報依據的條款: [x]2.9.2,[]2.10.1,[]5.6.2,[]5.7.1,其他: |
5.通報文件的標題: 修訂關于化學物質控制法的內閣法令 |
6.內容簡述:
根據化學物質控制法(以下稱為“法案”) 第6和11條,下列化學物質的生產或進口須經授權:1. 全氟辛烷磺酸(PFOS)及其鹽類;2. 全氟辛烷磺酰氟(PFOSF);3. 五氯苯;4. α六氯環己烷;5. β六氯環己烷;6. 林丹(丙體六氯環己烷);7. 十氯酮;8. 六溴聯苯;9. 四溴聯苯醚;10. 五溴聯苯醚;11. 六溴聯苯醚;12. 七溴聯苯醚;
根據法案第13條,下列產品如果使用了I類化學物質PFOS及其鹽類、四溴聯苯醚或五溴聯苯醚則禁止進口:1. 航空液壓液;2. 紗線處理劑;3. 復合金屬及半導體腐蝕劑(除高頻復合半導體以外);4. 金屬電鍍;5. 半導體防反射涂層;6. 工業用復合磨料;7. 滅火器滅火泡沫; 8. 殺蟲劑和螞蟻誘餌;9. 印刷紙;<四溴聯苯醚和五溴聯苯醚> 1. 涂料;2. 粘合劑 |
7.目的和理由,如是緊急措施,說明緊急問題的性質: 防止使用了PFOS及其鹽類、四溴聯苯醚或五溴聯苯醚的產品引起環境污染,這些物質由于其非生物降解性、高生物濃縮度和長期毒性,因此是潛在的危險物質,根據法案被分類為I類化學物質。本修訂基于斯德哥爾摩公約第4次會議決議,根據該決議12種化學物質納入淘汰和限制范圍。 |
8.相關文件: - 化學物質控制法及其修訂(1973年法案No. 117); - 關于化學物質控制法的內閣法令及其修訂(1974年內閣法令No. 202); - 經濟產業省化學物質控制法實施細則相關部分(1974年MITI法令No. 40) |
9.擬批準日期: 2009/10/ 擬生效日期: 2010/04/ |
10.提意見截止日期: 2009/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