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5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沙特阿拉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產于沙特阿拉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沙特阿拉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9年12月25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上述國家和地區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沙特阿拉伯和臺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