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文號】公告2010年第47號
【發布日期】2010-08-1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于2009年2月12日發布2009年第12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對苯二甲酸(以下簡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該被調查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73611和29173619。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中國國內產業是否遭受了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于2010年2月2日發布初裁公告,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國內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初步裁定后,調查機關繼續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本案調查結果,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商務部做出最終裁定(見附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最終裁定
經過調查,商務部最終裁定,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存在傾銷,并對中國國內精對苯二甲酸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征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商務部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收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做出決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對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征收反傾銷稅。
本案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73611。鑒于其他對苯二甲酸產品(稅則號29173619)被排除在本案被調查產品范圍之外,故不對其征收反傾銷稅。具體描述如下:
調查范圍: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
被調查產品名稱:精對苯二甲酸(英文名稱為Pure Terephthalic Acid)。
化學分子式:C8H6O4
化學結構式:HOOC[C6H4]COOH,如下圖:
物理化學特征:精對苯二甲酸是無色針狀結晶或無定型粉末(外觀為白色晶體或粉末),無毒、有刺激性,粉塵具有爆炸性,能溶于堿溶液,稍溶于熱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精對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機原料之一,是聚酯纖維和非纖維聚合物的重要基礎原料。精對苯二甲酸與乙二醇(EG)縮聚得到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還可以與1,4-丁二醇或1,4-環己烷二甲醇等反應生成相應的酯。精對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產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纖維(滌綸)、非纖維聚酯產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對各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韓國公司
1. 株式會社曉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學株式會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會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學株式會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學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產業(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韓國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國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眾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國公司 20.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0年8月12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由于其他對苯二甲酸產品(進出口稅則號29173619)被排除在本次被調查范圍之外,對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決定公告之日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就進口其他對苯二甲酸產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全部予以退還。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韓國和泰國的進口精對苯二甲酸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上述國家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10年8月12 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