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2009-5-31 來源:生意社
關鍵詞:危險化學品 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到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職權范圍的申請,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二)對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代表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對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需要補充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則應當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受理日期為收到申請文件、資料的日期;
(四)對申請文件、資料齊全且符合本辦法規定或者按照本條第(三)項書面告知的內容全部補正的,應當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受理日期為收到申請文件、資料的日期。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受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企業的現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組織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后已經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第一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二)組織專家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前已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對企業生產現場進行核查;
(三)組織專家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前未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現場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企業的生產裝置、設備、設施、作業場所等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決定應當加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公章。
第二十八條 對決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送達、郵寄或者通知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時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延期申請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企業的現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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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劍)